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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7-10-16来源:字号:[ ]

建德市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的受理和供养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承担特困人员供养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财政、人力社保、住房建设、卫生计生、教育、残联等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特困人员供养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供养。倡导为特困人员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为特困人员供养对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等志愿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特困人员供养对象为持有建德市常住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基本医疗保障;

(四)办理基本丧葬事宜。

第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场所统称为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八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原则上由户籍所在的乡镇(街道)公办或民办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所在乡镇(街道)无供养服务机构的,应按就近就便原则,与其他乡镇(街道)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保证妥善供养。安置在民办供养服务机构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与民办供养服务机构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并在供养标准的基础上,给予适当服务补助。

因患有传染性疾病等不适宜集中供养的,可以采取户院挂钩、委托亲友代养等方式,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对患有暴力倾向精神障碍的特困人员的供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亲属、村(居)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与村(居)委员会、受委托代养的亲友或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供养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服务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村(居)委员会应当履行监护人职责。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核和审批,参照《建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申请对象的收入、财产状况的认定,按照浙江省和我市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批准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与特困供养对象依法签订载明其房屋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处置的《个人财产处置协议》,并由户籍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备案、存档。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特困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或死亡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并报市民政局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应予终止供养的集中供养老年特困人员,可由本人自主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自费寄养或回原村(社区)生活。选择自费寄养的,应与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寄养协议。自费寄养收费标准可参照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具体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供养服务机构根据老人的身体状况等因素自行确定。

第五章  供养标准和资金保障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以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础,衔接我市城乡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老年人生活福利保障、残疾人基本保障、困境(孤)儿童分类保障等制度统筹确定。

集中供养对象的月供养资金,农村户籍的按城镇月低保标准核定,城镇户籍的按城镇月低保标准再增加100元核定。集中供养资金统一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按季度拨付至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户院挂钩、分散供养对象生活费月发放标准按对应的城乡集中供养对象供养资金的90%核定。由市民政局通过金融机构代理,按月为其发放。

特困供养人员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供养标准按照我市困境(孤)儿童分类保障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与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按我市城乡医保政策执行;其医疗救助依据我市医疗救助相关政策,统一由所在乡镇(街道)或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医疗救助后仍需个人承担的部分,由所在乡镇(街道)会同所在村(社区)统筹解决。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有集体经营的村(社区),可以从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特困供养人员的生活。

特困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收益归该特困供养对象所有,但实行集中供养的,交由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财政局、民政局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供养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乡镇(街道)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核程序、民主评议、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定和服务制度。供养服务机构中从事供养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德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政函〔2004〕95号)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建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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